篮球爱好者自甘风险,常规性犯规引发的门牙牙根折纠纷

在篮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中,除恶意犯规应受处罚外,一般犯规均应自负风险。

【案件】

原告蒋明、被告王涛(原告、被告均为化名)均为教师,2012年6月5日,他们在中学操场上分组打篮球。比赛期间,案外人李松(化名)运球未进,原告站在篮下背对篮筐,准备跳起抢球。被告从底线过来,与场上打球的队员争抢篮板,被告跳到原告身后抢球,与案外人同时跳起,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互碰撞,被告的右手击打原告唇部,致使原告门牙内线松动,疼痛难忍,离开了球场。次日,原告感到牙齿不适,到县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两颗门牙根折断。县医院医生立即给原告做了牙间结扎固定术,并告知原告两个月后拆线。8月6日,原告到汉阴县医院拆线后发现牙齿仍然松动疼痛,建议去西安治疗。在西安拍完X光后,确定两颗门牙根折断。西安医院将两颗门牙拔除。

2012年9月,原告被诊断为两颗门牙牙根折断,属十级伤残,2012年10月,原告姜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万元。

【评论】

原告提供了学校操场的监控录像,但无法证明被告抢球的行为构成犯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抢篮板的行为构成犯规。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自愿承担风险的案件,不应给予赔偿。理由如下:

1. 什么是自愿风险?

自行风险,又称冒险、自愿冒险、自愿承担风险,是普通法上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免除制度,指受害人明知而为之的,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长期以来都将受害人同意作为篮球运动员之间人身权侵权的免责事由。

二、自愿承担风险的要求

本案原告为自愿承担风险的人,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被害人、行为人均有风险预见能力。被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学校教师,学校具备开展篮球运动的基础设施条件,原告经常参加此类自发组织的篮球运动,具备比其他职业更了解篮球运动规则及风险的条件。被害人知晓篮球运动的危险性,具备识别危险的能力;2、被害人、行为人均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图。被害人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图。篮球爱好者自发组织篮球团体比赛,在篮球爱好者中较为常见。被告虽然是体育院校毕业生,但事发时并没有工作,被告参加了他们的比赛,从被告的外在体型可以判断其身体对抗能力优于非体育院校毕业的人。被告具备体育常识,对篮球比赛中的恶意犯规比常人更了解,原告当时对被告参加篮球比赛没有表示反对,他明白比赛是为了好玩而非单纯的玩,他主动参加并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图;3、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并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将打篮球时经常发生的身体接触造成的损害纳入应赔偿的范围,这显然并不违反法律。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愿风险承担,《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其纳入规定,但体育竞赛中造成损害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常见的做法。竞赛参与者通常会以隐性形式表达,在正常竞赛中受伤时,造成损害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已经成为社会公共习俗和社会共同道德。法律应该承认体育竞赛中的这种做法。我们在尊重法律的同时,也要承认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俗。

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之间的伤害事故,主要以过错责任为主,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因过失而造成他人伤害时,风险也应由运动员承担。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仅对恶意犯规造成的伤害予以处罚,对常规犯规予以宽大处理,这是因为篮球运动参与者和观众对于常规犯规已经习以为常、接受度较高。法院对故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予以处罚,对借体育赛事报复他人的行为予以处罚,使竞技体育更加规范,更加精彩。

篮球是一项对抗性极强的运动,身体接触的概率很高,碰撞和摔倒的频繁发生,抢篮板球也是篮球比赛中常见的情况。在如此激烈的运动中,很难要求行动者在做出下一步动作之前仔细考虑每一个动作。俗话说“很多人太专注于自己的运动,而不在乎身边的第三者”。队员之间、防守和进攻之间的快速投篮很容易造成身体伤害。运动中受伤的情况很常见。

在比赛中,运动员经常会使用技术犯规来阻止对方的有效进攻,虽然有些手段是规则所不允许的,但就比赛目的而言,是社会适宜的。这种技术犯规具有社会适宜性和普遍性,已经得到人们的认可,在正式比赛中,可以通过裁判规则和运动员管理制度加以制约。如果实践中真的采取“一切违例都是侵权”的观点,比赛就无法继续进行,也会给司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换言之,技术犯规已经被参赛运动员和观众所接受,人们对包括技术犯规在内的犯规已经习以为常,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宽大处理。在对抗性强的篮球比赛中,犯规的情形很多,因此,由于体育比赛的特殊性,即使有一些犯规动作和一定的伤害,也可以认为是比赛的一部分,不构成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最常见的手部犯规、阻挡犯规,虽然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的甚至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伤害,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甚至生命健康。但侵权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只能按照篮球规则记为犯规。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对于犯规的心理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但对于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应该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也就是说,侵权人可能知道自己犯了犯规,或者应该预见但没有预见到,或者预见到但认为可以避免。但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有明知或听之任之的心理,这也是对篮球比赛中风险的一种补偿。明知受害人将遭受超出篮球规则规定的可预见和可承受风险的损害篮球比赛技术犯规是指,而故意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这样的犯规是恶意犯规篮球比赛技术犯规是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人的犯规”,而不是“对球的犯规”。这种恶意犯规构成了对人身权利的侵犯。

侵权责任法中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方式。但是,根据我国民法的法源和司法实践,下列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1.自救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不得不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2.经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如代孕、换妻等。3.符合法律规定的意外事故;4.公职行为。如消防员灭火造成的损失;5.愿意冒险。即明知有风险,但主动参与,应视为能够预见风险,放弃赔偿。6.勇敢行为的例外情况,法院可以责令或者调解受益人给予适当赔偿。

本案是一起自愿承担风险的案件。

三、本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

1.含义:追究责任时,认为必须有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

什么是错?“正常人”的注意力。

(1)有意图的:知道后果并努力实现或放弃。

(2)疏忽:重大疏忽、一般疏忽。

什么是重大过失?普通人犯了荒谬的错误;专业人士犯了普通人的错误;或者行为明显违法。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是否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并且有可能预见到特定的或者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没有预见到的心理。

过失规则的依据是行为人可能预见损害的发生,但由于缺乏故意,违反了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到。因此,判断过失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篮球比赛技术犯规是指,即“可预见性说”。判断这种可预见性是否存在,需要考虑具体行为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能力等主观因素,以及当时的环境、行为类型等因素。换言之,考虑个人的预见能力,可以适应用客观标准来反映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应有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篮球运动是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运动,原告、被告在参与篮球运动时均能够预见到该项运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到在如此激烈的比赛中受伤的可能性。毫无疑问,原告毕业于体育院校,热爱篮球运动,熟悉篮球规则,其行为并非故意。若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虽然提供了当天学校操场的视频,但视频模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

原告、被告均为学校教师,经常参与篮球运动,应当了解该项运动的规则和风险,并具备预见伤害可能性的能力。若将体育运动中的常规犯规认定为过失,则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告、被告之间并无宿怨,主观上无过错,即使原告因过失受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风险。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故意、恶意犯规,法院无法判定其侵权。

四、本案能否适用侵权责任原则及责任分配规则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权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1、过错责任具体表现为故意、过失,关键在于是否有故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有过错或过失,不能推定我有过错。

2、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我们在打篮球时发生意外碰撞造成的损害并不在法律的适用范围内。

3.公平原则不再存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损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这一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措辞。公平原则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从我国立法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从这一条看,公平是作为一项规则规定的,而不是为了减少赔偿额的考虑。我们不能就此推断公平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中归责的理由。原因在于,从钟表式解释看,《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6条,而第132条的规定则在责任承担条款的前后,可见该条与损失承担的规定更接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一方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实施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见,《民法通则》第132条是仅适用于过错责任侵权案件的限制性解释,对方不承担责任,只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民法通则》第132条仅仅是损失分担规则。我们不能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理解为公平原则,但是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却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考虑到《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新法、特别法,其效力大于旧法《民法通则》。还要考虑到法律立法精神的历史演变。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看,只有构成侵权行为,才承担责任。本案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是为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共同利益,当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